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规范生产加工行为,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小作坊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食品类别、类别名称及品种明细的划分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管理。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向生产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生产的食品未列入小作坊重点监管食品目录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经形式审查获得许可证的食品小作坊,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颁证之日起30日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生产的食品列入小作坊重点监管食品目录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现场核查,在收到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现场核查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抽派的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核查人员参加现场核查。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证明),填写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记录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记录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三节 许可证管理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食品小作坊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业主姓名、食品类别、类别名称及品种明细、生产地址、有效期、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编号由“川坊”+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12位阿拉伯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2位市(州)代码、2位县(市、区)代码、4 位年份码、4位顺序码。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业主应当妥善保管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及食品安全风险等级公示表。
第四节 变更、延续与注销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提出变更申请,应当提交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与变更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变更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变更事项可能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的,应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 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其换发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在同一县(市、区)辖区内进行迁址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延续换证,应当提交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与延续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变更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食品类别、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生产场所发生变更的。
(二)延续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在证书有效期内存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或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的。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终止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生产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许可证。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小作坊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并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
第三章 生产过程控制
第二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保障食品可追溯。鼓励食品小作坊对接或上传相关数据信息至省信息化溯源公共服务平台。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或者备案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索取销售凭证,并保存相关证明。采购进口食品原料的,需提供进口经销商资质和加盖供货方公章的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相关证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 6 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第二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开展食品安全状况自查评价。食品小作坊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风险等级被评定为高风险的食品小作坊应当每季度将自查结果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有包装和标签,标明食品名称、成分表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以及食品小作坊的名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编号等信息。鼓励标识产品执行标准、致敏物质。标签内容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依法豁免标示保质期的食品可不标示保质期。
第三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超过3个月后重新生产或者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检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章 风险分级
第三十四条 首次评定食品小作坊的风险等级,可按照食品小作坊生产的产品类别及品种明细的静态风险分值确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小作坊风险等级划分结果,对较高风险食品小作坊的监管优先于较低风险食品小作坊的监管,实现监管资源的科学配置和有效利用。
(一)对评定为低风险的食品小作坊,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 1 次;
(二)对评定为中风险的食品小作坊,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 1—2 次;
(四)对评定为高风险的食品小作坊,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 3—4 次。
(一)故意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且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产品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
(七)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可以上调风险等级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年度食品安全动态风险酌情减分:
(二)积极参与配合当地政府或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开展的食品小作坊治理提升工作并通过验收确认的;
第五章 附则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23年10月17日印发

川公网安备